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五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现住安阳县**镇*村**号,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非现任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党派人士。2019年08月22日,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年7月15日关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时某某、胡某某、郭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相关事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21时35分许,在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与诚信路交叉口向北100米时,关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诚信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沿诚信路由北向南步行的时某某推电动自行车载胡某某发生相撞,相撞后关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未停车继续向南行驶约60米处,与停在路边郭某的豫E**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时某某、胡某某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关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从关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3.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存在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胡某某一处轻伤。事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时某某、胡某某、郭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5)非中共党员证明、(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7)到案证明;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某、胡某某、郭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贾某、李某某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安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安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烽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电子光盘3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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