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未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2000********,汉族,庄浪县**学校**级汽修**班学生,家住庄浪县**镇**村**社**号。2018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62000********,汉族,庄浪县**学校**级汽修**班学生,家住庄浪县**镇**村**社**号。2018年9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庄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未实际执行)。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8时许,庄浪县**学校学生杨某某(已治安处罚)与本校学生卢某某(已治安处罚)因琐事发生了肢体冲突,卢某某的同班同学王某某(已治安处罚)和杨某某的同班同学梁某某在拉劝时也发生了撕扯。后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及孙某某、谢某某(2人另案起诉)等人将王某某叫出教室进行了殴打。次日17时许,靳某某(另案起诉)找到被告人梁某某理论殴打王某某的事,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日19时许,梁某某安排孙某某、谢某某找到了靳某某,接着刘某某、孙某某、谢某某等人加入其中并围在靳某某教室门口进行言语挑逗,之后谢某某冲进教室将靳某某往外拉,梁某某等人也跟着涌进教室,双方再次发生了撕扯,期间教室里的课桌被推翻,靳某某放在桌框内的一把折叠式弹簧刀掉落在地。梁某某拿着木棍在靳某某的身上乱打时,靳某某便拿起掉在地上的刀子朝梁某某的背部戳了下去,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孙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等人见状将靳某某拉出教室再次拳打脚踢,后因上课时间到双方才离开了现场。
经庄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木棍1根;2.书证有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有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7.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8.视听资料有现场监控截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志 达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电话分别为:1399331****、1819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3.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