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2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朱某甲(另案处理)、权某某等人到刘店乡河头村给朋友蔡某某过生日,在吃饭过程中,朱某甲与权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对方,随后两人相约打架。朱某甲纠集刘某某(另案处理)、解某某(15岁),朱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朱某甲家聚齐,六人分别从朱某甲家拿着管刀、钢叉、铁锹、电缆线等到**乡**村路口等候权某某。权某某、任某某、蔡某某到场后,朱某甲、朱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便用管刀、钢叉、铁锹、电缆线等对权某某进行殴打,致权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 月26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任某某、解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权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QQ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新会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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