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市中检未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9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办事处**区**号楼**单元**室,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0时许,张某甲在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乐酷KTV内,因琐事与高某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及沈某某、张某乙、贾某某等人(均另案)在厕所门口殴打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等人,并致该4人受伤。
经鉴定,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均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和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董某某、王某某2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沈某某等6人供述和辩解及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康宁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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