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五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6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县*乡*村1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7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栏板货车沿庙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时,车上所载活动板房刮撞道路北侧树木,致板房掉落,砸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平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辆损坏,平某甲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鲁某某(女,2009年12月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改变登记结构特征的且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且未捆扎牢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鲁某某的死亡符合车辆货物掉落砸压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丧葬费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焦小杰
2020年9月1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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