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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未检专用)(公开版)_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 ,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莲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路***号,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莲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1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莲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莲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莲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莲花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从广东回家后精神异常,时常暴力伤害家人。2019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乙将其送到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被告人胡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2019年8月份,胡某甲病情缓解出院,被告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乙接回居家治疗。

 2019 年 9 月 9 日 早晨,被告人胡某甲写了两张带儿子胡某丙和郑某某自杀的纸条后,放在自家二楼书房书桌上和卧室床上。9 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其父亲胡某乙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完保险后分开,被告人胡某甲独自骑电瓶车到莲花县小宏基幼儿园将四岁的被害人胡某丙接出,放在离家不远的怡景苑居民区一巷道中等候,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回到家中用儿童推车将七个月大的被害人郑某某推出来,步行回到怡景苑居民区巷道中,随即被告人胡某甲牵着胡某丙,推着郑某某步行出怡景苑居民区,沿永安大道北城方向到莲花县城北治安岗亭处,转入西边村内一条小路上(莲花县扶贫办对面),来到莲花县莲江湿地公园河边。随后在公园边河道大坝中间位置处,被告人胡某甲先将被害人郑某某丢到河中,接着又将被害人胡某丙丢入河中,之后被告人胡某甲害怕死亡放弃自杀,然后一直在公园内逗留。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母亲邹某某发现胡某甲和郑某某不在家后感觉不妙,吩咐胡某乙寻找。11时许邹某某也出去寻找,遂在莲花县湿地公园寻找到被告人胡某甲。邹某某看到被告人胡某甲追问郑某某下落,胡某甲害怕便跑着跳入河中,被当地群众救上岸并送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当地群众在该河中大坝旁水中搜寻到胡某丙及郑某某的尸体,打捞上岸两人均己死亡,经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丙及郑某某均系溺水死亡。 2019 年10月21日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时具有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莲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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