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凌晨**时许,被告人本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在******台球厅外门口处,将在走廊空调室外机上醉酒后睡觉的被害人王某某身旁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采取刷机、修改微信、支付宝密码后恶意套现被害人王某某两张银行卡上、微信和手机花呗、“来分期”APP现金16538元。2019年7月25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定(2019)第0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800元。被盗的财物价值共计17338元。
2018年**月**日**时许,在长葛市*****,张某甲(另案处理)借被害人侯某甲在舞池内推搡其身体为由,张某甲纠集被告人本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砍伤。2018年5月24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所受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保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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