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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万清盗窃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朱万清,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423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住**乡**村**组。2017年7月2日因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3年;2018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万清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朱万清在龚某某(视力残疾人)开的**按摩店当学徒期间趁龚某某不注意,多次用被害人龚某某的手机将其支付宝的钱转到自己支付宝中,总共盗窃6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朱万清在洪雅县**按摩店内乘龚某某睡觉之际,利用龚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将龚某某支付宝余额的2800元全部转入自己支付宝内,后将盗窃的钱用于消费。

2、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朱万清在洪雅县**按摩店内乘龚某某睡觉之际,利用龚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扫码转账的方式将龚某某支付宝余额的5600元分三次转入自己支付宝内用于消费。

3、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朱万清在洪雅县**按摩店内乘龚某某睡觉之际,利用龚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贷款平台贷款53000元,后将贷款到账的钱及支付宝余额内的钱共计5310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内,后将盗窃的钱部分用于购买苹果手机和酒吧消费等。

案发后,被告人朱万清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归还受害人龚某某33493元。应受害人龚某某申请,朱万清用盗窃资金购买的苹果手机已发还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书证;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朱万清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5、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万清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万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万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7月2日

附:1. 朱万清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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