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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世海、高明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朱世海,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五河县**乡**村**号。2010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高明,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2197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汉寿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世海、高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朱世海、高明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花园广场,盗得黄某甲停放于此的依兰公主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2元。

同年12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朱世海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花园商业广场门口,扒窃得刘某某衣服口袋内华为Mate20型、vivo NEXS型手机各1台。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86元。

2020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朱世海、高明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白灰场五巷7号,盗得梁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

同年1月2日2时许,被告人朱世海、高明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梅花园地铁口附近,盗得黄某乙停放于此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同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朱世海、高明经合谋后,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华润万家超市前人行道旁边,盗得黄某丙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钳子、套筒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刘某某、梁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朱世海、高明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世海、高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海、高明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世海、高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世海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明在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七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世海、高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十张。

3、《具结书》二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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