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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中心、苏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朱中心,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中心、苏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朱中心多次将毒品冰毒及麻古分别贩卖给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以及吸毒人员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为赚取差价和供自己吸食的毒品,从朱中心手中进购毒品冰毒及麻古后对冰毒进行分装,多次将麻古及冰毒分别贩卖给文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等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朱中心在祁阳县**镇**村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毒资给朱中心。

2、2020年4月4日13时许,文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将200元转给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及冰毒,苏某某收款后立即向被告人朱中心微信转账1000元进购毒品,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乘坐文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祁阳县**街道**村**地段,由被告人苏某某下车从朱中心处拿到20粒麻古及6小包冰毒,其当场分给文某某2粒麻古及1小包冰毒。当天17时许,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苏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麻古及冰毒,苏某某收款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将2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送给杨某某,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也参与吸食毒品。当晚20时许,因毒品被吸完,杨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苏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要求购买毒品继续吸食,被告人苏某某收款后将6粒麻古和3小包冰毒提供给杨某某,并与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3、202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朱中心在祁阳县**镇**村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20粒麻古和10小包冰毒给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其二人将冰毒进行减少分装。2020年4月7日12时许,龚某某通过微信红包将800元转给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及冰毒,苏某某收款后送给龚某某4粒麻古及4、5小包冰毒并与龚某某共同吸食;2020年4月7日14时许,文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苏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及冰毒,苏某某收款后,由被告人吴某某在苏某某家门口将2粒麻古l小包冰毒交给文某某。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朱中心、苏某某、吴某某抓获归案,苏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及聊天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文某某、杨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中心、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王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尿样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中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中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中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娟

检察官助理:吴秀莲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中心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被告人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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