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为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朱效飞、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朱为志,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923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居委会**路**号)。被告人朱为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效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大道**号)。被告人朱效飞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1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朱为志明知是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掺入其生产的RHINO胶囊等食品,后伙同被告人朱效飞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淘宝网店等网络途径多次向本市建邺区等地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1466元。其中被告人朱效飞销售得款人民币567元,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得款人民币492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李某某在本市浦口区**城**街区**幢**单元**室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的两个房间分别查获上述胶囊4871粒(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3853粒(价值人民币17.4万余元)。经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RHINO胶囊壮阳产品照片等物证;

2.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报告;

7.淘宝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为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效飞、李某某销售明知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李某某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助理检察官:葛蔚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为志、朱效飞、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卷宗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