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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亚奇、徐某某等介绍卖淫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朱亚奇,曾用名朱丫奇,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组,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组。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隆德县**乡**村**组**号,住银川市金凤区**号**室。2015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亚奇、徐某某、张某甲、魏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朱亚奇以刘某某的名义承包了银川市金凤区**酒店美容美发业务。朱亚奇在开展美容美发业务中介绍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及周边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在确定交易价格和交易地点后,由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被告人朱亚奇购买的宁A****7号黑色轿车将二人送至交易地点进行卖淫,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在外望风,进行接送。在此期间,被告人朱亚奇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认识了任**KTⅤ经理的被告人魏某某(“安壹岁”微信号vv150911796O7),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微信给朱亚奇介绍客户,并从中赚取介绍费。被告人徐某某为朱亚奇接送卖淫女至2019年4月底,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接送。

2019年5月6日0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给被告人朱亚奇发信息要求安排两名卖淫女进行性交易,每名卖淫女3000元,朱亚奇收到信息后安排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宁A****7号车将李某某、曹某某送至银川市金凤区**酒店,曹某某收到张某某3000元,李某某的3000元由被告人朱亚奇代收。被告人朱亚奇通过微信转帐给被告人魏某某支付了介绍费3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酒店停车场等待时被抓获,同时在1615房间内将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

经陕西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亚奇介绍卖淫收入总计237925元,朱亚奇收到105175元,魏某某收到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脑、手机等物品;

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3.曹某某、李某某、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亚奇、徐某某、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1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为朱亚奇接送卖淫女,被告人魏某某为被告人朱亚奇介绍嫖客,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亚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亚奇、张某甲、魏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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