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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亚强、陈军信用卡诈骗、贷款诈骗等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2568号

被告人朱亚强,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2********,汉族,大学本科,系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和上海**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用品公司”)**,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街**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军,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路**。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亚强、陈军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4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7月,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以下简称“*甲支行”)签订《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阶段性担保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作为担保经销商,在该行开立保证专户,预交担保存量额度5%的保证金,为购车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

2012年下半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乙支行”)签订《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为该业务提供贷前、贷中、贷后服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朱亚强伙同他人在明知无真实汽车销售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用品公司与被告人陈军及陈某乙、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签订虚假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出具虚假的购车首付款收据,向*甲支行、*乙支行申请贷款。上述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将贷款划至**公司账户,**公司在扣除上车牌保证金等费用后,将资金划至**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用品公司,后被被告人朱亚强等人分赃化用。经查,截至案发,*甲支行损失本金人民币908,248.93元,**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5,542,440.15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王某某以上述方式向*乙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54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1,683,036.40元。

2、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姚某某以上述方式向*乙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5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1,024,253.87元。

3、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陈军以上述方式向*乙支行申请车辆贷款人民币1,05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764,436.42元。

4、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陈某乙以上述方式向*甲支行申请车辆贷款人民币625,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260,531.76元,*甲支行损失本金人民币245,223.30元。

5、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陆某某以上述方式向*甲支行申请车辆贷款人民币1,25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652,614.59元,*甲支行损失本金人民币663,025.63元。

6、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杨某某以上述方式向*乙支行申请车辆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652,614.59元。

7、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朱亚强等人与魏某某向*乙支行申请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车辆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截至案发,**公司损失保证金人民币680,455.44元。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4年6月,被告人朱亚强与孔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明知孔某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亚强提供资金,以孔某某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购买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招商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孔某某据此获得了招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身份,并申领到招商银行运通百夫长黑金卡(卡号为3702868********,与其本人名下的另一张卡号为6225758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共用额度)一张,孔某某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通过**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用品公司的POS机套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56,480.72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124,170.42元,2015年3月19日,孔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8月,被告人朱亚强、陈军经事先预谋,在明知被告人陈军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朱亚强提供资金,以被告人陈军的名义向招商银行购买保险费为人民币10,006,100元的招商信诺稳得利五年期两全保险。被告人陈军据此获得了招商银行私人银行客户身份,并申领到招商银行运通百夫长黑金卡(卡号为370286********,与其本人名下的另一张卡号为5187188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共用额度)一张。被告人陈军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通过在**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用品公司的POS机套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7,226.10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5,582.66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军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陈军就信用卡诈骗事实向公安机关电话自首。2017年8月6日,被告人陈军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朱亚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对上述事实拒不供认。案发后,被告人陈军归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2,737.19元。2017年12月20日,魏某某通过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收回人民币8,057,722元,2018年4月4日,杨某某通过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收回人民币6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穗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阶段性担保合作协议》、《汽车分期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对账单、汽车销售合同、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张某某、陈某乙、姚某某、王某某、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亚强伙同他人,与被告人陈军、陈某乙、姚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陆某某、魏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购车的情况下,签订虚假汽车销售合同,递交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公司担保金和银行车贷的事实。

2、**汽车用品公司、**汽车销售公司银行流水、**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客户情况表、**公司的情况说明、垫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军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亚强伙同他人,与被告人陈军等人实施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的数额。

3、招商银行百夫长黑金卡推荐说明表、结构性存款交易确认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等书证,孔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亚强出资为孔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并申领招商银行百夫长黑金卡的事实。

4、**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孔某某凭证查询表、孔某某黑金卡交易明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汽车销售公司和鼎强用品公司POS机工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孔凡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亚强、孔某某利用两家公司的POS机套现,恶意透支信用卡,孔某某因该节事实以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

5、被告人陈军的招商信诺人寿保险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单借款申请书、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亚强出资为被告人陈军购买理财产品并申领招商银行百夫长黑金卡的事实。

6、招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陈军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招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军百夫长黑金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朱亚强提供的陈军的借条两张、**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凭证查询表、**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陈军明细账、被告人陈军信用卡流向资金情况查询表、**汽车销售公司和**汽车用品公司POS机工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亚强、陈军利用两家公司的POS机套现,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公安报案情况搜索、襄阳铁路公安处宜昌东风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亚强、陈军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亚强、陈军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强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亚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亚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被告人朱亚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军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亚强、陈军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朱亚强、陈军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军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亚强、陈军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尤其土行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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