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仁军、余某某2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785号

被告人朱仁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里**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仁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仁军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余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9年9月4日16时50分左右,在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大坪路,被告人朱仁军将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交给被告人朱仁军50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随即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并从被告人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被告人朱仁军身上查出毒资5000元人民币。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总重为11.79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仁军、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文书(筑)公(毒)检字【2019】874号;

4、检查、辨认笔录:对朱仁军、余某某人身进行检查的笔录,对毒品进行扣押及称量的笔录,被告人朱仁军、余某某对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交易的人民币进行指认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仁军、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仁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仁军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涉毒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仁军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余某某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雯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仁军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和证据卷2册,散件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