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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代玉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朱代玉,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核桃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代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朱代玉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街上一家名叫“一一电机修理”的店铺后面,翻越围墙进入该店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留在店内的四袋铜线。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四袋铜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代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代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代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代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朱代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必沙

                             检察官助理 李佳怡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代玉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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