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1〕98号
被告人朱某名,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住湖南省常德市津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名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名伙同桂某某、娄某某(均已判决)先后在武汉市洪山区、蔡甸区、黄陂区横店街等地,盗窃作案26起,窃得十字脚手架扣件及铁块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9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一在建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1100个。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往东西湖区方向一公交站附近一在建工地,在盗窃工地上的十字脚手架扣件时,中途听闻狗叫声后逃离,盗窃未得逞。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武汉市蔡甸区一在建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1100个。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一在建工地,将工地上的铁块盗走。
2019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30日、11月5日、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先后分六次至本区横店街未来海岸大华公园华府在建工地,盗得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058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4900个。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路立交桥下一在建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462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1100个。
2019年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7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先后分四次至本区横店街新春花园还建小区在建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1176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2800个。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本区横店街未来海岸大华公园华府在建工地,盗得李某某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980个。
2019年11月1日、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先后分五次至武汉市蔡甸区黄陵大桥中交二航局在建工地,盗得刘某某、於某某价值人民币5250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12500个。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至本区横店街新春花园还建小区在建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630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1260个。
2019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娄某某先后分三次至武汉市蔡甸区黄陵大桥中交二航局在建工地,盗得刘某某、於某某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十字脚手架扣件共计2000个。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娄某某至本区横店街新春花园还建小区工地准备盗窃时,被值班工人余某某发现,娄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名及桂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朱某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某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田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於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朱某名及同案人桂某某、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亮
检察官助理 谌壮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名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