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克军、熊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朱克军,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区**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4日重报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用“糜某某”的虚假身份信息,向被害人彭某某订购123.36吨玉米,玉米从广西运到毕节,朱克军、熊某某两人将123.36吨玉米全部售出获利27万余元后逃匿。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123.36吨玉米价值人民币208232元。案发后,朱克军、熊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彭某某玉米货款2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凭证、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害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骗取被害人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朱克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克军、熊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