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朱兵,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被告人朱兵曾因盗窃,于1990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疫情原因未投所),同年6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9月21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朱兵在本市玄武区**小区附近的**烟酒店,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牌荣耀9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
同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兵在本市玄武区凯瑟琳广场,窃取广场上的小月季植株7株。同年6月3日7时许,朱兵又在上述地点窃取小月季植株9株。上述16株小月季植株价值共计人民币187元。
2020年6月,被告人朱兵多次潜入本市玄武区**路**号**酒吧后院,窃取空调外机、洗衣机、脱水机、梯子、小推车、水泵接头等物品(其中一把铝制梯子、一辆小推车、一个水泵接头和一台脱水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5元)。
同年6月3日、6月29日,被告人朱兵分别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朱兵处查获涉案的手机1部、小月季植株16株、小推车1辆,从收赃人处缴获涉案的铝制梯子1把、水泵接头1个和脱水机1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小月季植株、小推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购买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被害单位负责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兵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8.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兵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509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手机、小月季植株、小推车等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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