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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典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朱典利(微信昵称:鸭鸭),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典利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朱典利与同案人高胖胖(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商议共同经营卖淫组织,二人通过网络招募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酒店内提供卖淫嫖娼服务。二人共同管理卖淫组织,负责招募工作人员、招募卖淫女、为卖淫女定价、管理账目、分配嫖资等事宜。其中,被告人朱典利主要负责管理账目、结算和分配嫖资等事宜。

2019年8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376号波特曼利兹卡尔顿酒店内,公安民警将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的同案人员高胖胖、邱武湖、李爽、陈某某、蒋某某及部分卖淫女和嫖客一同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典利逃脱。同案人员到案后均指证被告人朱典利系卖淫组织的老板。

2020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佳木斯驶向哈尔滨市的列车上将被告人朱典利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迮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邢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人和邱武湖之间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朱典利和邱武湖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同案人邱武湖收取嫖资后向朱典利转账并商量分配嫖资的情况。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和部分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均在南京西路1376号酒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及组织成员的分工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数据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五名同案人员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若干,被告人朱典利在手机聊天记录中有与同案人高胖胖商议共同经营卖淫组织及收取、分配嫖资的事实。

4.同案人邱武湖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同案人邱武湖的供述,证实其供认卖淫组织的老板叫朱典利及向朱典利等人转账嫖资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调取的酒店客人信息,证实2019年8月25日至8月26日期间,同案人员蒋某某、李爽、陈某某、高胖胖均用自己身份证件在涉案酒店内开房的事实。

6.同案人高胖胖、邱武湖、李爽、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五名同案人员均指证被告人朱典利系卖淫组织老板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朱典利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判决,证实被告人朱典利的前科劣迹和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典利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典利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典利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典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典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典利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典利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及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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