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朱某(绰号“小双”),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1********,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街道**楼出租房。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1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7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之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磊三”),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7********,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住址资阳市雁江区**楼出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九九”),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路出租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韩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因欲与林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偷挖连砂石遭到拒绝,遂与被告人韩成、刘某甲、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欲与林某某斗殴,并准备射钉枪、砍刀等斗殴工具,后朱某、韩成、刘某甲各自驾车一同到达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沱三桥桥头附近的蜀乡大道公路边,在林某某一方驾驶一辆现代ix35越野车到达现场后,朱某、韩成、刘某甲均驾车追逐拦截。追逐过程中,林某某车上一人向朱某一方开枪后继续驾车前行,刘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路边花台发生碰撞,朱某、韩成驾车继续追逐一段路后停止追赶,朱某下车后朝林某某一方的车辆开枪,但未打响。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6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因被告人朱某认为有人欺负黎某某(另案处理),便邀约被告人韩成、赵某某前往资阳市雁江区菲比酒吧外打算教训欺负黎某某的人,并事先准备钢管。三人在菲比酒吧外拦住被害人詹某某驾驶的蓝色长安牌川******号汽车,要求詹某某下车。因詹某某不愿下车,朱某、赵某某、韩成使用钢管对其车辆进行打砸,致使车辆前后挡风玻璃、驾驶室玻璃被砸坏。经鉴定,被砸小型汽车部分受损认定价格为2468元。
2.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资阳市雁江区书台路思贝思酒吧内,因朱某一方要求一名女性与其跳舞,引起与该名女性同行男子被害人李某某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朱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被人拉开以后,李某某走到思贝思酒吧外停车场时,再次被朱某、朱某某等人殴打。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9年12月12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被乐某某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成、赵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5日被抓获,朱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韩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31日被抓获,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聚众斗殴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报告等书证;2.刘某乙、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韩成、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韩成、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首要分子,韩成、刘某甲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且伙同被告人韩成、赵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韩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韩成犯数罪,且韩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尚有漏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秀娟
2020年6月23日
附: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成、刘某甲 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出租房;
2.案卷材料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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