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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冠忠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冠忠,绰号老黑、大洞老黑,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新宁镇丽水**栋**室。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9月21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2年4月22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满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2017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成某某,曾用名成文洲,绰号日本,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乡**村**号。2006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薛刚,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镇**村**组。2011年6月3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8年1月17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冬冬,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镇**村**号。2015年4月1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路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9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冠忠、王某甲(另案处理)、叶某某、薛某某、成某某、朱某某、路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团、团伙犯罪

本世纪初,王某甲自小混迹于社会,拉帮结派,随意斗殴,追逐恶名。2005年始,被告人成某某投靠王某甲,2006年2月,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刑满释放后继续跟着王某甲混社会,2009年初,被告人朱冠忠带着同乡叶某某、叶某甲到武宁县城与王某甲、成某某结识并纠集在一起,2009年2月王某甲、朱冠忠、叶某某、叶某甲等人殴打程某甲(曾用名程金)。2009年4月15日,王某甲因购买清明节花纸与店主叶某甲发生纠纷,纠集成某某、朱冠忠、叶某某、叶某甲等人将其打伤,从而树立恶名。2009年6月,成某某、叶某甲等人再次将程某甲打伤。

2009年4月、8月,被告人朱冠忠、王某甲先后入狱,随后成某某、叶某甲相继离开王某甲、朱冠忠。

2011年,被告人朱冠忠刑满释放,王某甲仍在狱中服刑。被告人薛某某、马某甲、路某自陕西老家先后来到武宁县城,为了寻求恶势力靠山,投奔朱冠忠、叶某某混社会,在朱冠忠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叶某某、薛某某、马某甲、路某等人先后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替人要债等系列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朱冠忠为首要分子,以叶某某、薛某某、马某甲、路某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3年8月,王某甲刑满释放后,独自纠集朱某某、李某甲、林某甲、沈某甲等人作为其手下,多次在武宁县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王某甲为纠集者,以朱某某、李某甲、林某甲、沈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并与朱冠忠、叶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交集在一起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以朱冠忠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和以王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自2009年以来就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两伙成员相对独立却又相互结合,提供住宿,相互间给被关押人员上账提供生活费用,互为帮助,以维护集团、团伙的稳定壮大,经历了“2009年、2012年-2014年、2015年-2017年”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但每个阶段的首要分子和纠集者相对固定,涉案人员众多,具备一定的规模性,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武宁县城一带,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叶某某、成某某寻衅滋事案

2009年4月15日早上7时许,朱冠忠(本案已判刑)、被告人成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叶某甲(已过追诉期)陪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武宁县老车站花卉园花店买花,由于店老板叶某甲没有及时帮王某甲整理好买的花,在王某甲的催促之下与店老板发生口角,成某某、叶某甲、朱冠忠、叶某某等人见状,对店老板拳打脚踢,后叶某甲拿出铁铲与朱冠忠等人对打,王某甲指使叶某某从车上拿出砍刀,叶某某、朱冠忠先后持刀对叶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叶某甲砍伤。经鉴定,叶某甲伤情为轻伤甲级。

2.被告人成某某寻衅滋事案

2009年6月5日晚9时许,周某甲(本案已判刑)、郑某甲(本案已判刑)等人在武宁县城“金海岸”KTV走廊上碰到黄某甲、杨某等人,双方因互不礼让发生争吵打斗,程某甲(曾用名程金)、丁某甲发现后用手夹住周某甲头部,因当时有公安民警在现场制止,周某甲一伙人先离开到“波子”家里商量如何报复程某甲,叶某甲(本案已判刑)得知此事后便赶去和周某甲共同商量报复程某甲,后叶某甲得知程某甲在豫宁市场吃夜宵,周某甲、黄某某(本案已判刑)、叶某甲各邀集一伙人到**市场附近汇合,其中叶某甲邀集了成某某、夏某甲(本案已判刑)、黎某甲(本案已判刑)等人一同砍杀程某甲,并将事先准备的鱼叉、砍刀、钢制斧头、钢管等工具分发给成某某等人,成某某手持钢管与周某甲、黄某某、叶某甲等人往豫宁市场夜宵摊附近寻找程某甲,发现程某甲后周某甲大喊一句“对着程某甲杀”,程某甲和余某某往湖滨宾馆门口跑,周某甲、黄某某、叶某甲等人围着程某甲、余某某砍杀。经武宁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程某甲伤情为轻伤甲级,余某某伤情为轻伤乙级。

3.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2016年6月7日18时许,朱冠忠(本案已判刑)在武宁县西海渔港门口帮孟某某找王某某讨债,后朱冠忠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打了起来。事后朱冠忠回到奥迪车上,让张某某打电话叫叶某某(本案已判刑)带人到西海渔港来打王某某。王某某听到朱冠忠叫人,就从西海渔港饭店的厨房内拿来两把菜刀用于自卫。朱冠忠坐在奥迪车上等叶某某等人,当晚武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长封某某正在该饭店吃饭,听到服务员叫喊后出来询问朱冠忠、王某某等人情况,并让朱冠忠先去医院治疗。但朱冠忠不肯离开,随后叶某某、薛某某(本案已判刑)、林某甲(本案已判刑)、李某甲(本案已判刑)、朱某某(本案已判刑)、蒋某某(本案已判刑)等十余人先后携带砍刀到达现场,朱冠忠看到叶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则下车要上前打王某某,但被张某某拖住,叶某某等人看到此情况并未动手,过了一下,王某甲(另案处理)坐摩托车赶到现场后就大声叫嚣,是谁打了我的兄弟,朱冠忠指着王某某,并对着王某甲、薛某某等人说是王某丙杀的,跟我杀死他。王某甲上前质问王某某怎么把朱冠忠打成这样,然后把王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王某某按在车子引擎盖上,随后叶某某、李某甲、朱某某、薛某某、林某甲、江某某等人见王某甲动手将王某某的菜刀夺下后便持砍刀、铁棍等砍、打王某某,之后王某某返回跑到洗车王国洗车店的位置,王某甲又上前一边将王某某抓住,一边喊叫大家不要打。薛某某继续冲向前用日本弯刀朝王某某背部砍了一刀,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同样追上王某某后又将王某某砍、打了一顿。在打架的过程中民警李某与封 某一直在现场制止打架,但因为参与打架的人员太多,无法控制。随后王某某跑到了封某的身后寻求躲避,薛某某、李某甲、林某甲等人仍然持刀上前准备砍王某某,但是被封某某制止,随后叶某某、薛某某等人开车逃离了现场。经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4.朱冠忠、薛某某寻衅滋事案

2013年5月23日18时许,朱冠忠、薛某某在武宁县城新车站对面味正香餐馆吃饭,朱冠忠因餐费与餐馆员工汤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发生争吵,薛某某用未拆封的餐具将王某某的左耳后侧砸伤,朱冠忠等人欲离开餐馆时。朱冠忠从薛某某手里拿过啤酒瓶往汤某某身上砸去,但是没有砸到汤某某,啤酒瓶砸到台阶上砸碎了,破碎的玻璃瓶把在旁边玩的戴某某的脚划伤。经武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5.被告人朱冠忠寻衅滋事案

2013年12月7日凌晨,在武宁县协和大道原新车站对面的酸辣粉店处,薛某某(本案已判刑)因欠刘某某五千元钱,刘某某找薛某某催讨欠款时,薛某某称缓几天还钱,刘某某不同意并称要叫人打薛某某,薛某某听后非常生气,薛某某随即邀集马某甲(本案已判刑),持刀砍伤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朱冠忠替手下马仔薛某某、马某甲到医院慰问刘某某并支付八千元医药费。

(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朱冠忠、叶某某、薛某某、路某故意伤害案

2012年7月初的一天,叶某乙(叶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办理)与朱冠忠、叶某某、马某甲(因参加叶某乙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另案处理)、路某在一起吃饭聊天时,叶某乙称与程某甲有积怨,要去砍杀程某甲,并说自己手下马仔程某甲都是认识的不便下手。叶某某听后对朱冠忠表示由其带薛某某、马某甲等人去砍杀程某甲,朱冠忠听后表示同意。2012年7月22日晚上20时许,叶某乙在武宁县豫宁大道艺术中心看到程某甲的车后打电话通知叶某某,叶某某叫上薛某某、马某甲、路某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接到叶某乙后,在叶某乙的指挥下跟踪程某甲的车子至凌云市场,后叶某乙、薛某某、马某甲、路某从车上带上叶某某准备好的菜刀和帽子下车将程某甲砍伤。经鉴定,程某甲的损伤程度轻伤甲级。

(三)强迫交易罪

王某甲强迫交易案

2015年1月9日,湖南万和拍卖有限公司受武宁县水利局委托,在武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拍卖五处临时性沙场两年经营权。其中1-4号沙场的起拍价为20万元,此4处沙场面积、位置、功能均相同,5处起拍价为24万元。王某甲答应帮叶某乙竞拍沙场,在拍卖前王某甲带卢某乙、柯某、李某甲在交易中心楼下与其他参与竞拍人见面,以此造成其他竞拍人心理恐慌,同时王某甲把朱冠忠也叫到了交易中心楼下,朱冠忠到后因临时有事而离开了,在拍卖过程中王某甲带领卢某乙来到现场,让柯某、李某甲在交易中心楼下等候。开拍前,王某甲跟其他竞拍人打招呼,声称他们要竞得一处沙场的,让其他竞拍人让一口饭给他吃,强迫其他竞拍人退出沙场竞拍。王某甲还跟卢某乙说今天叶某乙要拍一块沙场,等下如果有人跟他竞拍就去制止他们,让他们退出竞拍。竞拍开始后,叶某丙以100.5万元竞拍第一块沙场。竞拍第二块沙场时,叶某乙举牌竞拍,王某甲在竞拍时坐在位子上用眼睛环视场内竞拍人,卢某丙、鲁某某、毛某某等人先后举牌参与竞拍,王某甲看到卢某丙参与竞拍后,便口气很凶反问卢某丙是什么意思?卢某丙害怕则不敢举牌竞拍。看到卢某丙举牌参与竞拍,王某甲便下位坐到其身后用手按在其的肩膀上说“算了,不要再抬价了。”强迫其退出竞拍。卢某丙便不敢举牌参与竞拍。毛某某举牌参与竞拍时,王某甲欲下位制止毛举牌参与竞拍,卢某乙先行走到毛身边,拍毛的肩膀说“算了,不要跟我们争了”,以此方式强迫毛皆太退出竞拍,毛皆太便不敢举牌参与竞拍。之后场内其他人也不敢参与竞拍,最终2号沙场被叶某乙等人以人民币27万元的低价竞得。之后3、4、5号沙场分别被人以81万元、74万元、83万元的价格竞得。

(四)其他违法事实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王某甲怀恨程某甲与其女友唐某丙有关系,在武宁县“金太子”理发店门口用匕首将程某甲左大腿刺伤。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王某甲带朱冠忠、叶某某、叶某甲等人在武宁县现八音楼红绿灯附近等车时,对程某甲进行殴打。

3.2016年5月21日,因汪某丙在武宁县天天快递店邮寄玻璃瓶装的琵琶膏在邮寄过程中损坏一瓶,要求索赔不成从而发生纠纷。王某遂叫来朱冠忠到天天快递店,朱冠忠进店后便骂人,并用木棍拍打快递店收银台,逼迫快递店赔偿货款。后店主王某某答应赔偿,朱冠忠等人离开。

4.2016年,因叶某戎将胡某某打伤二发生医疗费及赔偿金纠纷。2016年4月10日18时许,朱冠忠纠集黄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聂某某到武宁县联盛超市广场找到叶某戎表叔成功质问叶某戎赔偿款事宜,成某称案子已经由公安处理,家里也在筹钱,准备先支付一部分,叫朱冠忠不要插手。随后黄某某、张某某、朱冠忠先后用拳头殴打成某,三人先后共打了一、二十拳后才停手离开。

5.2016年5月25日晚,朱冠忠得知武宁县泉口镇居民卢某丁欠熊某某的欠款一直未还。遂在电话里询问卢某丁欠款何时归还,继而发生口角,并声称要去泉口打卢某丁。随后,朱冠忠邀集叶某某、朱某某、薛某某、李某甲、林某甲、黄某丙、李某丙、沈某甲、黄某丁等人到泉口镇殴打卢某丁。朱冠忠还在电话里要求卢某丁在泉口宾馆等他,告诉卢某丁自己马上带人过来杀他,朱冠忠得知卢某丁被带到泉口派出所后声称要到派出所内将其提出来打。22时许,朱冠忠等人到达泉口派出所,民警对朱冠忠进行劝解,朱某某、李某甲、薛某某、蒋某某等人进入派出所内寻找卢某丁,被民警制止。朱冠忠不听劝告,仍要带人去泉口宾馆找卢某丁,但表示不会打卢某丁。民警就跟随朱冠忠等人来到泉口宾馆。朱冠忠就大声叫喊卢某丁出来,并辱骂卢某丁的母亲,民警将朱冠忠推上车,劝朱冠忠回去,朱冠忠遂带领朱某某、李某甲、林某甲等人回武宁县城。

6.2016年6月6日14时许,朱某某、李某甲因朱某某女友张某在武宁县新车站聚好客快餐店购买快餐时遗失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即到店里寻找发现手机被人冒领走。店主随后遂向新宁派出所报警,朱某某则要求店主7日中午赔一部新手机给张某。民警接警后对此案展开调查,同时将张某及店主约至派出所调解此事,双方未达成协议。6月7日中午,朱某某、张某到聚好客快餐店购买快餐时威胁快餐店店员,又要求在7日下午四点之前赔一部新手机,否则就让快餐店营业不了。7日18时许,朱某某邀集薛某某、黄某丙、沈某甲、李某丙等十三人到快餐店采用口头威胁、在店内喧哗、用小车堵店门等方式逼迫店主赔手机。王某甲赶至店内,也要求店主赔手机,进行威胁。店主只得答应第二天中午之前赔一部新手机给张某,王某甲这才带领朱某某等人离开快餐店。

7.2017年11月6日,张某某因乘车问题与武宁县长运公司职员发生口角,后引发斗殴。2017年11月7日上午张某某在吃早餐的过程中遇到了章某、王某甲、林某甲、李某甲、黄某戎、卢咸江、沈某甲等人。王某甲等人均表示这件事不能这样算了,必需要对方给个说法。于是,张某某伙同王某甲、章某、林某甲、李某甲、黄某戎等十余人结伙到武宁县新宁镇协和大道73号武宁县客运公司南昌班线办公室讨要说法,双方再次产生口头上的争执,黄某戎、李某甲、林某甲等人便用拳头以及打耳光的方式殴打陈刚华后逃离现场。

二、集团、团伙外犯罪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冠忠寻衅滋事案

2012年5月19日中午,陈某某与董某某、周某某因之前三角债务发生纠纷,陈某某心生不满,邀集陈某丁等人驾车携带刀具等器械在船滩村湾里找到董某某和周某某,陈某某、陈某丁等人持刀对董某某进行追砍,正在附近赌博的罗某丁、阮某某等人发现后冲出来帮助董某某,陈某某等人发现董某某一方人多,便弃车逃跑,在此期间,阮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让其带人过来帮忙,李某丙接完电话后便带朱冠忠、李某丁、熊某某等人驾车赶往现场,其中熊某某携带了一根双节棍,李某丙等人途中遇到罗某丁、董某某等人,得知对方在船滩汽车站便一同前往报复,未果后来到陈某丁和陈某丙经营的夜宵店内找陈某丁,见店门关闭,罗某丁、董某某、熊某某等人用砍刀等工具将夜宵店的门、冰柜等物品砸毁。后董某某等人听说陈某某丢弃了一辆车子在船滩村湾里便赶了过去准备报复,到现场后发现陈某某等人不在现场,随后董某某和朱冠忠将陈某某丢弃在现场的一辆途观越野车的玻璃及引擎盖等砸坏。经鉴定,罗某丁、董某某、熊某某砸毁的夜宵店损失价格为1840元,董某某、朱冠忠损毁的途观越野车损失价格为7553.19元,造成损失价格共计9393.19元。

(二)赌博罪

被告人朱某某赌博案

201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朱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徐兆英(已判决)在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路**号内聚众赌博,该赌场内进行的是推牌九的赌博活动,朱某某、王某乙等人从庄家每把赢的钱里固定抽取百分之五的水钱,这3日该赌场共计抽到水钱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冠忠、叶某某、成某某、薛某某、路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冠忠、叶某某、成某某、薛某某、路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冠忠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冠忠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朱冠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冠忠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冠忠、叶某某、成某某、薛某某、路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莫明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余思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冠忠、成某某、叶某某、路某、朱某某现羁押在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在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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