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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凯、贾真、田某某、张某甲等人敲诈勒索、诈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朱凯,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经东山县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真,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2020年5月13日经东山县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东山县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肺炎无法羁押,同月15日被东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凯、贾真、田某某、张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东山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山县检察院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朱凯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贾真、田某某、张某甲和贾某甲(另案处理)、贾某乙、何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漳州市东山县以从事“汽车钥匙抵押贷款”为幌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诈骗他人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相互密切配合,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朱凯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贾真、田某某、张某甲和贾某甲、贾某乙、何某甲、张某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通过信息、中介介绍等手段,对外宣传“低利息、押钥匙不押车”等所谓优惠条件,诱骗被害人向该犯罪集团“借款”并交付汽车钥匙作抵押,并以事先扣除“平台费”“服务费”“首月利息”等费用的方式虚高债务,又以“试车”等为借口,擅自在被害人汽车隐蔽部位安装GPS定位设备。事后,该犯罪集团在被害人还款付息过程中,通过虚构违约事实或者单方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利用骗得的汽车钥匙和GPS定位设备,擅自将被害人车辆开走非法占为己有,后再以“不交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即不归还车辆”、“转卖车辆”等相威胁,向被害人勒索所谓的“违约金”“拖车费”等各种名目的高额赎车费。

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朱凯主要负责出资、决定借款数额、非法控制车辆、决定赎车费用、安排集团其他涉案人员工作和支付报酬等。被告人贾真按照朱凯的安排,协助出资、试车、非法控制车辆及还车等。被告人田某某按照朱凯的安排,在赎车过程中参与撑场面、造气势及还车等。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该犯罪集团部分敲诈勒索案的撑场面、造气势。

二、敲诈勒索案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先后实施敲诈勒索1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383688元(币种,下同),其中既遂数额3396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被告人朱凯参与全部事实;被告人贾真参与第3、5、12起事实,数额合计135800元,其中既遂数额91800元,未遂数额44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第1、6、8、9起事实,数额合计84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第1起事实,数额1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年12月22日,沈某甲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长安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等人借款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12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沈某甲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张某乙、贾某甲等人出面向沈某甲索要钱财,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现场参与撑场面、造气势,沈某甲及其丈夫张某丙被迫转账交付3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沈某甲因本条事实被敲诈勒索18000元。

(二)2017年10月至同年11月间,李某甲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本田缤智轿车钥匙先后四次向被告人朱凯借款共计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264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李某甲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李某甲索要钱财,李某甲被迫转账交付77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李某甲因本案被敲诈勒索50600元。

(三)2017年11月14日,林某甲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D*****的本田杰德轿车钥匙向被告人朱凯借款7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53000元。同年12月2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林某甲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某停车场内非法扣押,并以此为要挟向林某甲索要钱财。被告人贾真通过支付宝收取林某甲转账7400元,贾某甲在厦门市奥吉星二手车行门口向林某甲收取赎车现金12600元,林某甲被迫又数次转账交付9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甲因本案被敲诈勒索57000元。

(四)2017年11月19日,沈某乙在诏安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本田XRV轿车钥匙向被告人朱凯借款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39000元。2018年3月4日,沈某乙再次在诏安县向朱凯借款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39000元。同年5月间,被告人朱凯等人以“可以继续提供借款,但车辆需要评估走程序”等为由,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要挟沈某乙还款赎车。沈某乙因无力赎车,被迫按之前的约定继续分期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至同年8月12日间,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朱凯还款共计89088元。同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凯等人才将该车归还沈某乙。综上,沈某乙因本案被敲诈勒索11088元。

(五)2017年11月23日,沈某甲及其丈夫张某丙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长安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等人借款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16000元。同月26日,沈某甲再次向被告人朱凯等人借款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13600元,由被告人贾真转账给沈某甲。同年12月9日,沈某甲还款10400元。同月25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沈某甲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沈某甲索要钱财,沈某甲被迫交付54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沈某甲因本条事实被敲诈勒索34800元。

(六)2017年11月24日,陈某某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D*****的天籁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14000元。至2018年6月间,陈某某共计还款18000元。2018年6月21日,朱凯等人肆意认定陈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被告人田某某及贾某甲在厦门市同安区某加油站附近向陈某某妻子汪某某索要钱财,汪某某被迫交付2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陈某某因本案被敲诈勒索24000元。

(七)2017年11月30日,朱某某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日产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等人借款2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16500元,后归还借款5400元。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朱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朱某某索要钱财,朱某某被迫交付45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朱某某因本案被敲诈勒索33900元。

(八)2017年12月5日,林某乙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C*****的本田凌派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24000元。至2018年2月间,林某乙共计还款1680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林某乙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被告人朱凯、田某某及贾某甲等人在厦门市同安区某加油站附近向林某乙索要钱财,林某乙被迫交付30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乙因本案被敲诈勒索22800元。

(九)2017年12月19日,李某乙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日产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21000元。至2018年3月28日间,李某乙共计还款18000元。2018年4月间,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李某乙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李某乙索要钱财。李某乙被迫交付23000元,被告人朱凯、田某某将车辆还给李某乙。综上,李某乙因本案被敲诈勒索20000元。

(十)2017年12月29日,刘某甲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本田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等人借款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24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刘某甲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刘某甲索要钱财,刘某甲被迫交付52000元赎回车辆。综上,刘某甲因本案被敲诈勒索28000元。

(十一)2017年12月29日,林某丙在诏安县以车牌号为闽D*****的大众高尔夫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40000元。至2018年1月27日间,林某丙共计还款14500元。2018年3月间,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林某丙违约,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林某丙索要钱财,林某丙被迫交付65000元赎回车辆。综上,林某丙因本案被敲诈勒索39500元。

(十二)2018年3月24日,林某丁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大众高尔夫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24500元。同年5月22日,林某丁再次向被告人朱凯借款1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借款6000元。至同年8月19日,林某丁共计还款24500元。同年8月间,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林某丁违约,被告人朱凯、贾真擅自将该车驾驶至厦门市非法扣押,后以此为要挟向林某丁索要50000元。同月22日,林某丁向东山县公安局报警。次日,贾某乙驾驶该车到东山县公安局主动上缴,现该车已扣押并发还林某丁。综上,林某丁因本案被敲诈勒索44000元(未遂)。

三、诈骗案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前述作案手段,实施诈骗犯罪4起,数额合计316750元。被告人朱凯参与全部事实;被告人贾真、田某某参与第2起事实,数额6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23日,沈某丙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S*****的丰田花冠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1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7200元。同年3月5日,沈某丙再次向被告人朱凯借款1万元,并在数日后返还2200元。同年3月13日,沈某丙返还12250元并拿回了汽车钥匙。同年3月25日,沈某丙再次向被告人朱凯借款5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4000元。同年4月间,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沈某丙违约,擅自将该车开走并占为己有,后以此为要挟向沈某丙索要钱财。沈某丙未能缴纳赎金,被告人朱凯等人将该车擅自处分,目前该车尚未追缴到案。经鉴定,该车于2017年4月23日的市场价格为75000元。综上,沈某丙因本案被诈骗68250元。

(二)2017年11月20日,黄某某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丰田卡罗拉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贾真、贾某乙等人借款1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7000元。同年12月8日,黄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贾真、贾某乙等人借款1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6000元,前两次均由被告人朱凯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2月19日,黄某某再次向被告人贾真、贾某乙等人借款1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6000元,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朱凯借款金额及指导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同年12月30日,黄某某归还2000元。同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黄某某违约,擅自将该车开走并占为己有,后以此为要挟向黄某某索要钱财。黄某某未能缴纳赎金,被告人朱凯等人将该车擅自处分。经被告人朱凯提供线索,该车现已被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该车于2017年12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81000元。综上,黄某某因本案被诈骗64000元。

(三)2017年11月26日,刘某乙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天籁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38000元,后刘某乙归还了3000元。同年12月间,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刘某乙违约,擅自将该车开走并占为己有,后以此为要挟向刘某乙索要钱财,刘某乙未能缴纳赎金赎车。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朱凯将该车缴交东山县公安局。经鉴定,该车于2018年1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146700元。综上,刘某乙因本案被诈骗111700元。

(四)2017年12月27日,何某乙在东山县以车牌号为闽E*****的东风景逸轿车钥匙作抵押,向被告人朱凯借款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借款21000元,后何某乙归还了6000元。2018年6月间,被告人朱凯等人肆意认定何某乙违约,擅自将该车开走并占为己有,后以此为要挟向何某乙索要钱财,何某乙未能缴纳赎金赎车。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朱凯将该车缴交东山县公安局。经鉴定,该车于2018年6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87800元。综上,何某乙因本案被诈骗72800元。

被告人朱凯、贾真、田某某、张某甲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规劝被告人朱凯、贾真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甲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车辆等物证;2.被告人朱凯、贾真、田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何某甲、贾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沈某甲、李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朱凯、贾真、田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凯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贾真、田某某、张某甲等人,以从事“汽车钥匙抵押贷款”为幌子,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等相关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通过虚构违约事实恶意制造或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利用GPS定位、车辆备用钥匙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进而实施敲诈勒索、诈骗他人钱财的“套路贷”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被告人朱凯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贾真、田某某、张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凯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3836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既遂数额339688元,未遂数额44000元;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3167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贾真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135800元,数额巨大,其中既遂数额91800元,未遂数额44000元;诈骗他人财物6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某多次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合计84800元,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6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真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部分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先后规劝被告人朱凯、贾真到案,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文鹏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凯、贾真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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