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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运输毒品案)_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住眉县**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年7月22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乘坐云******散客车从景洪前往昆明,当日22时30分许,该车行至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时,大开河边境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该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乘客朱某某携带的浅蓝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用蓝色塑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包,遂将其抓获。后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86.8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取样送检的3份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4%、10.5%、1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我国法律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86.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国华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景洪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光盘5张;

3.查获的物证现扣押于景洪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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