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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利君、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朱利君,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附**号,现住址:同上。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19年12月13日执行逮捕。

被害人彭某某,女,现年29岁。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经预谋后,刘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搭乘朱利君至成都市金牛区两河西二路76号河滨森邻小区C区门口,由刘某某在一旁望风、接应,朱利君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右侧衣包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二人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筐内查获被盗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39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利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利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继东

2020年2月19日

书记员:罗  航 

附:

    1.被告人朱利君、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贰张,换押证贰份。

3.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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