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利荣受贿、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_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朱利荣,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65********,汉族,省委党校研究生学历,系镇江市*甲局原**、**,曾任镇江市*甲(*乙)委员会**、办公室**、市*乙局**、**,曾兼任镇江市**服务中心(市**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出生地江苏省句容市,住镇江市京口区********室。被告人朱利荣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镇江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利荣涉嫌受贿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利荣,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朱利荣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甲(*乙)委员会办公室**、担保中心**、镇江市*乙委员会**、镇江市*甲局**等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资金拆借、代偿款拨付、物资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在工作安排、承接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8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镇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封某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汽车以及免除装修费用、免还借款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04.031221 万元。

(一)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方面为镇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封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底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收受封某某所送汽车一辆和人民币2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801421万元。

1.2014年底,被告人朱利荣收受封某某所送的本田CRV汽车一辆(含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上牌费等相关费用),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1421万元。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封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代偿款拨付方面为镇江市润州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元。

1.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先后10次收受李某甲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0.5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

2.2016年底,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

3.2017年底,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所送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4.2019年初,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答某某谋取利益,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收受答某某所送共计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购物卡。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答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

2.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答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

3.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镇江火车站北广场路边收受答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

(四)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方面为江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期间,先后收受周某某所送共计人民币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

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朱利荣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五)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乙委员会**的职务便利,在项目备案审批方面为镇江**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8 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生产总监崔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购物卡。

(六)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原丹阳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赵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七)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任镇江市*甲委员会办公室**、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物资采购和资金拆借方面为原镇江**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甲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先后8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庄某甲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0.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元。

(八)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江苏**市政公路有限公司股东钱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前,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钱某某所送人民币,每次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九)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有限公司实际股东王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每次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十)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某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1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十一)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范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京口路路边收受范某某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1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十二)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等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和资金拆借方面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谋取利益,于2015 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罗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十三)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原镇江**泵业公司谋取利益,于2014年上半年,在扬中市西来桥附近某饭店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姚某甲所送人民币1 万元。

(十四)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医院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谋取利益,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五)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镇江市京口**石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甲谋取利益,于2014年和2015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甲所送购物卡,每次价值人民币0.5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十六)被告人朱利荣利用镇江市**委员会**的职务便利,帮助江苏**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入选全国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名单,于2018 年10月,在北京市某宾馆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

(十七)被告人朱利荣利用担保中心**的职务便利,在融资担保方面为丹阳市**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谋取利益,于2015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殷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购物卡。

(十八)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镇江市*乙委员会**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工程承包人方某某请托,向时任镇江**公司副总经理刘某甲打招呼,在供应商名单准入和工程招标方面为方某某提供帮助。2016 年初,被告人朱利荣以免除**路**号**幢**室房屋装修费用的方式收受方某某所送款项,价值人民币11.7298万元。

(十九)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镇江市*乙委员会**、办公室**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朋友徐某甲请托,向时任镇江市**学院**庄某乙打招呼,帮助徐某甲之子徐某乙排工作等。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利荣以免还2010年2月借款债务的方式收受徐某甲所送人民币10万元。

(二十)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镇江市*甲局**期间,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工程承包人姚某乙请托,向镇江**集团公司总经理刘某乙打招呼,帮助姚某乙承接工程。2019年10月,被告人朱利荣收受姚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分工文件、事业单位登记资料、项目审核记录表、保证合同、贷款合同、资金拆借协议、项目备案证、中标通知书、请示批复、机动车销售发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封某某、李某甲、答某某、周某某、崔某某、赵某某、庄某甲、钱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范某某、罗某某、姚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殷某某、方某某、徐某甲、姚某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

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朱利荣在担任中心**或者实际负责相关担保业务期间,擅自决定违反规定出借资金和提供担保,截至案发前,已造成国有财产740.039598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发放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先后2次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拆借资金共计150万元给周某某,到期后周某某及其担保人无力偿还,致使担保中心造成150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2014年,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规定,未经保前调查、风险评估、集体评审等必要程序,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为江苏**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戴某某、李某乙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及反担保人不能偿还,担保中心为此代偿,截至案发前无法实现追偿,致使代偿款共计383.638964 万元造成损失。

1.2014年3月,被告人朱利荣违规决定由担保中心为江苏**汽配股份有限公司向*甲银行镇江分行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241.838964万元。

2.2014年4月,被告人朱利荣违规决定由江苏**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为戴某某向丹徒**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20万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朱利荣违规决定由江苏**汽配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某乙向京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121.8万元。

(三)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担保中心向镇江市**有限公司出借平台操作担保业务,不对被担保企业经营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核,直接为镇江市**有限公司以“签章函”推荐过来的15 家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其中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建筑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担保中心为此代偿,截至案发前无法实现追偿,致使代偿款共计206.400634 万元造成损失。另担保中心还因此承担7000余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1.2013年12月,被告人朱利荣违反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出借平台为江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仲某某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135万元。

2.2014年11月,被告人朱利荣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出借平台为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乙银行镇江分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被告人朱利荣又擅自决定为该公司转贷续保,后担保中心为此代偿49.037329万元。

3.2015年12月,被告人朱利荣擅自决定由担保中心出借平台为、江苏**建筑有限公司向*甲银行镇江分行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6月,被告人朱利荣又擅自决定担保中心为该公司转贷续保,担保中心为此代偿22.3633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免文件、分工文件、项目审核记录表、合作备忘录、签章函、保证合同、资金拆借协议、借款合同、代偿通知书、记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周某某、庄某丙、梅某某、殷某乙、张某乙、田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蔡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利荣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利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利荣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有财产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利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利荣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利荣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祥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利荣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