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剑存,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象山县****局****管理处副处长、**国土所所长,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2008年10月27日因犯玩忽职守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象山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剑存涉嫌受贿罪一案,由象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朱剑存担任象山县****局(2019年组建为象山县****局)下属的象山县****管理处副处长,负责持证矿山日常监管、工程项目临时开采审批及监管等工作;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担任象山县****局下属的**国土资源所所长,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调查、审核、呈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被告人朱剑存在担任象山县****管理处副处长、**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8 000元。具体如下:
一、索取或收受周某某170 000元
2016年初,从事石粉销售业务的周某某请求被告人朱剑存利用其职务上的影响力帮忙介绍生意,并答应给予朱剑存好处费,被告人朱剑存表示同意。2016年4月,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剑存帮其介绍生意,在象山县爵溪街道***码头送给朱剑存现金20 000元,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6年6月21日,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剑存帮其介绍生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朱剑存30 000元,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6年7月,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剑存帮其介绍生意,在象山县爵溪街道***码头送给朱剑存现金20 000元,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7年底,被告人朱剑存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力,促成周某某销售石粉给石某某。2018年11月,被告人朱剑存向周某某讨要好处费,周某某答应送给朱剑存100 000元,并联系石某某让其将货款100 000元交给朱剑存。后石某某在象山县**乡***村山庄内,将现金100 000元交给朱剑存。
二、收受严某某50 000元
2015年10月,象山县***行政执法局将象山县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承包给浙江**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严某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道路工程涉及左侧山体临时性开采,该临时性开采工程由被告人朱剑存审批同意。施工期间,严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将开采的石料对外出售,被告人朱剑存发现后未对严某某进行处理。2016年下半年,严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剑存的照顾,在象山县**街道***酒店附近送给朱剑存现金50000元,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三、收受王某某23 000元
2016年10月,王某某经营的象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象山县**街道**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临时性开采工程,该临时性开采工程由被告人朱剑存审批同意。2017年1月,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剑存在审批过程中的帮忙,在象山县**街道**路**弄**号朱剑存家中,送给朱剑存现金10 000元和共价值2 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7年初,被告人朱剑存与王某某等人在象山县**街道**花园打麻将赌博。赌博结束后,王某某为与被告人朱剑存搞好关系,以退还赌资的形式送给朱剑存现金6 000元,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朱剑存与王某某等人在象山县**街道**街某棋牌室打麻将赌博。赌博结束后,王某某为与被告人朱剑存搞好关系,以退还赌资的形式送给朱剑存现金3 000元,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8年1月农历过年前,王某某为与被告人朱剑存搞好关系,在象山县**街道**路**弄**号朱剑存家中,送给朱剑存共价值2 000元的超市购物卡2张,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四、索取李国定50 000元
2018年6月,肖某某、李某某等人参加象山县**镇**村石场的招投标,李某某因缴纳保证金时间问题被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消投标资格,最后由肖某某中标。李某某怀疑招投标存在问题,扬言要去上级部门反映,并电话联系肖某某的合伙人盛某某,要求肖某某赔偿保证金利息。肖某某害怕李某某向上级部门反映,从而影响其石场经营,遂通过马某某找到被告人朱剑存,要求朱剑存利用其象山县****局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力出面协调该事。后被告人朱剑存与马某某、李某某在象山县**街道“**厨房”饭店协商,李某某要求肖某某给其1 200 000元,被告人朱剑存及马某某将李某某的要求告知肖某某,最后取得肖某某的同意。后被告人朱剑存要求李某某在拿到1 200 000元后,送给其和马某某一定好处费,李某某表示同意。
2018年8月3日,肖某某通过其员工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 200 000元至被告人朱剑存的银行账户,由朱剑存支付给李某某。次日,被告人朱剑存与李某某协商处理该款项,朱剑存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将950 000元转账至李某某银行账户,取现200 000元交给李某某,剩余50 000元作为李国定送给朱剑存、马某某的好处费。当晚,被告人朱剑存将其中的10 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
五、收受张某甲5 000元
2019年3月,象山县**镇**村村民张某甲帮其侄子张某乙到**国土资源所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为得到被告人朱剑存的帮助,在朱剑存办公室内,送给朱剑存共价值5 000元的**购物卡5张,被告人朱剑存予以收受。
2019年10月10日、10月29日,被告人朱剑存退缴人民币298 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聘任职务通知、银行转账记录、临时性开采呈报表、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剑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剑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剑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剑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剑存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波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剑存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