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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涂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熊泽平),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因网上追逃,于2019年12月19日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桃园**栋**单元104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道**栋**单元**室。因网上追逃,于2019年5月15日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涂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谢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初,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将办公场所迁至南昌市西湖区外经贸大厦,开始对外宣称在公司充值养老消费卡可获得高额消费金,且消费卡到期后可退还卡内金额。该公司雇佣被告人朱某、涂某某、杨某某等人,以此种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经司法鉴定,在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朱某共吸收徐某某等123名报案人现金6650209.7元,造成损失6026538元;涂某某共吸收熊某某等41名报案人现金3251975元,造成损失3207675元;杨某某共吸收罗某某等51名报案人现金3957100元,造成损失3800620元。

2019年3月23日,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路中大丽景小区抓获涂某某,后涂某某退赃10万元。2019年5月15日9时许,民警在义乌市**街道前洪工作片茂后**区**幢**单元抓获杨某某,后杨某某退赃15万元。2019年12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房抓获朱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材料、借款合同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朱某、涂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吸收123名报案人现金6650209.7元,造成损失602653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吸收41名报案人现金3251975元,造成损失320767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吸收51名报案人现金3957100元,造成损失38006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涂某某、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杰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证据材料三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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