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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双义、王小伟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1756号

被告人朱双义(曾用名:朱晃),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年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小伟,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94********,彝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双义、王小伟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双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小伟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村**小区停车棚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0元)。同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先后在广州市花都区培英街新华教师村小区门口和该小区**栋**房内抓获被告人王小伟、朱双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砍刀;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双义、王小伟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双义、王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双义、王小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昕

2017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双义、王小伟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搜出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砍刀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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