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朱发兵,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株洲市荷塘区**街**房。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发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发兵在株洲市天元区一桥桥头沿江风光带,对坐在休息区椅子上的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扒窃,朱发兵在窃得被害人挎包内黑色华为P10手机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在抓获过程中,朱发兵将所盗手机丢进附近草丛,后在其指认下找回被盗手机,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3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朱发兵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发兵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发兵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发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淑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
2、全部案卷材料(含光盘4张)以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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