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启华,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村**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启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朱启华在本市天宁区**区**摊位旁,趁被害人不备之际,采用掏兜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蓝色VIV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朱启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启华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启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启华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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