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朱启生,男, 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居住地武汉市新洲区**街**里**号。2016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又因盗窃罪2017年12月19日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罚金15000元,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启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启生伙同他人以讨水喝、养蜜蜂、换零钱为由进入位于新洲区**街**村**湾**号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家中存放的75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内容,判决书,被告人及见证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物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朱启生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建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启生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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