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朱咏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麻城市**乡**村**组**号。199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999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咏华、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朱咏华、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李某某停在湖北省大悟县**镇**村**门口的1辆“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被盗。
同年5月9日左右,被告人朱咏华将上述被盗的“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的照片给被告人许某某看,告知许某某该车系“黑车”,想用该车和许某某一起拖树。5月11日,因被告人许某某用于拖树的车辆坏了,被告人朱咏华与被告人许某某商量后,共同决定使用被盗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拖树。同日,被告人朱咏华来到湖北省麻城市铁门岗乡二屋岗村,将停放在此的该被盗三轮汽车转移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观塘村。被告人许某某使用该被盗三轮车拖树后,告知朱咏华想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被盗三轮车,被告人朱咏华回复许某某已有人出价人民币8000元购买,并告知许某某晚上还有人来“看车”。当晚,被盗三轮汽车停放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被告人朱咏华带人到许某某家中“看车”,但未达成交易。5月1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观塘村使用该被盗三轮汽车拖树时,被车主李某某寻找发现,民警接到李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价值人民币19242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朱咏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卢某某、朱某甲、邱某某、胡某某、朱某乙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5.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朱咏华、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咏华、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咏华、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祝发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咏华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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