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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啟招盗窃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朱啟招,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组**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社区。被告人朱啟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20年6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啟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啟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朱啟招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朱啟招,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孙某某、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啟招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朱啟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采取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作案5起,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经鉴定,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812元。 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啟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自行车库,窃得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啟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自行车库,窃得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2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啟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自行车库,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92元。 
4.2020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啟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自行车库,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5.2020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啟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小区**号楼**单元自行车库,窃得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

被告人朱啟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寇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詹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啟招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啟招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啟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啟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啟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啟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江波

检察官助理  解晨曦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啟招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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