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朱国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穷,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剑、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8时57分,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朱国剑联系,让朱国剑帮其贩卖一袋毒品冰毒。2020年8月11日下午13时许,刘某某微信联系朱国剑向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冰毒。当日14时许,朱国剑到吴某某位于夹江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内拿到毒品冰毒。15时许,朱国剑驾驶电瓶车到夹江县漹城镇邓扁路残联协会小区外路边与与刘某某交易,朱国剑将一袋毒品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朱国剑,二人交易完后被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对朱国剑、刘某某进行检查,在刘某某处查获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一袋,在朱国剑所驾驶的电瓶车车筐内查获透明玻璃瓶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一瓶。后民警在朱国剑的配合下在夹江县**镇**小区吴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在吴某某处查获朱国剑交给他的毒资300元。
经称量,在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29克,在朱国剑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7.12克。
经鉴定,在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朱国剑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朱国剑于2020年7月22日,还向刘某某三次贩卖分别价值300元、200元、200元的毒品冰毒三袋,并送至刘某某位于夹江县**镇**路**小区外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国剑、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剑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剑、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剑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国剑、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国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朱国剑、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国剑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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