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朱国永,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国永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朱国永为了牟取利益,在谭某某的安排下邀约杨某某到大理、丽江等地办理银行卡出售。朱国永以700元向杨某某收购了一套银行卡信息,包含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以及用于办理银行卡的手机卡一张和身份证一张卖给谭某某。同时,朱国永将自己的二套银行卡信息(内容同前)卖给谭某某,朱国永总共从谭某某处获利4000余元。
2020年3月27日11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民警在宜良县蓬莱大道路边一工地将朱国永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朱国永、杨某某身上扣押的多张身份证、银行卡、U盾、手机等物;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3.证人谭某某、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朱国永供述及辩解;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国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永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国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国永具有累犯情节、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国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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