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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68********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8日12时30分许,在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状元堂培训学校外人行斑马线处,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从潘某某身上盗窃了一部红色苹果6Splus手机,随即潘某某察觉后夺回手机。被告人朱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元。

2020年7月2日8时许, 在内江市东兴区锦华都小区大门张丽康诊所门口外,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了被害人蔡某某放于婴儿车内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以及华为荣耀畅玩9A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9元。

2020年7月3日8时许,在内江市东兴区锦华都小区门口外平价生鲜超市门口,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放于婴儿车内的华为畅想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

2020年7月4日9时许,在内江市东兴区锦华都小区外,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婴儿车内的OPPO-A7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0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内江市东兴区锦华都外准备作案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现场视频监控录像;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0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本次犯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梅

2021年2月5日 

附件:1.现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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