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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士友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817号

被告人朱士友,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5月因犯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20年4月17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士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3日、8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士友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朱士友在上海各处散布、张贴“可提供性服务”的虚假招嫖小卡片,以从他人处收购的微信号与前来接洽的男性联系,而后以支付“嫖资”、“保证金”、“押金”等“性服务”收费名目诈骗被害人齐某某、冒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钱财,共计骗得人民币3,900元,所得钱款均被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朱士友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齐某某、冒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士友以虚假招嫖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士友使用的微信收款账号系向他人购买。

3.证人王某丙(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士友使用他人微信号向其转账钱款的情况。

4. 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涉案微信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涉案金额。

5. 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士友处扣押3部手机、1台电脑的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士友的到案情况。

    7. 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人员信息、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士友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8. 被告人朱士友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士友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士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士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士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检察官助理 宋雨沁

 2020年8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朱士友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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