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朱士杰,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镇人民政府原**,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路**园**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士杰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士杰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镇人民政府**,分管环保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甲索要贿赂,先后分两次收取刘某甲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6万元共计16万元。后被告人朱士杰将其分管的环保工程交由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实际经营的天津**污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人朱士杰将上述赃款用于其子留学及家庭日常花销。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朱士杰在担任天津市西青区**镇人民政府**,分管建设、协调拆迁复垦工作期间,在对万某某实际经营的天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章建筑**搅拌站拆除补偿过程中,明知该违章建筑地面厚度不符合补偿标准,仍违反规定,通过指使他人伪造测量表、违规签字等方式,致**镇政府多向万某某拨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
被告人朱士杰经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交代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士杰犯滥用职权罪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已由万某某退赔,被告人朱士杰犯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已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搜查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士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贿人民币1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士杰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多拨付补偿款人民币18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士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士杰犯滥用职权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士杰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士杰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士杰犯滥用职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士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泽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士杰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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