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奇伟,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奇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朱奇伟在重庆市渝中区九坑子大坪轻轨站附近停车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朱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奇伟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奇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奇伟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奇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朱奇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奇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朱奇伟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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