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1961********,汉族,文盲,农民,黑龙江省伊春市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镇**委**组。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67********,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周口市人,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在阜阳市火车站广场伺机扒窃。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已在广场花池台阶上睡着,遂由被告人朱某某掩护,被告人张某甲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裤子口袋割开,扒窃被害人张某乙钱包一个,窃取人民币37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分给被告人朱某某赃款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张某乙被盗钱包的物证照片;
2.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蚌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指认现场笔录;
7.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阜阳市火车站广场、六好粉鸡店、睿哲宾馆、临泉招待所等处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37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15年11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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