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未检刑诉〔2017〕55号
被告人朱孟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7年3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孟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孟龙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电动车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芙线1KM+500M路段,碰撞道路右侧前方行人即被害人连某某,后因车辆失控,碰撞前方另一行人即被害人陈某甲,造成被害人连某某、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孟龙吩咐他人将肇事两轮电动车开回家中,后将被害人连某某、陈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在面对民警询问时否认驾车肇事。经车辆技术鉴定,被告人朱孟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伤势鉴定,被害人连某某、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连某某、陈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情况、前科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电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面监控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乙、倪某某、缪某某、陈某丙的证言,交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孟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共安机动车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孟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乐燕
2017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孟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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