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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3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苏某某(已判决)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被害人尤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任意打砸自动麻将桌、鱼缸等物品,并使用椅凳殴打被害人崔某某,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464元,被害人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尤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同案犯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苏某某打砸棋牌室内的物品,并用椅凳殴打崔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的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苏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物损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4元,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勇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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