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朱安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41975********,彝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9日延长拘留期限。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安康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安康携带一双黑色皮鞋乘坐GT1094航班从西双版纳飞至郑州,当到达郑州新郑国际机场时,公安机关从该黑色皮鞋夹层内查获四包白色颗粒状物质。经称重,四包颗粒状物质总净重为348.10克。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四包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54%。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朱安康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GT1094航班的飞机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皮鞋等物证照片;2.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民航旅客订票记录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协查通报、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3.证人常某某证言;4.被告人朱安康的供述与辩解;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搜查、毒品称量、毒品取样、人身检查等笔录;7.搜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康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348.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新彦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安康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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