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家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0429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陕西省旬邑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重大复杂取证困难,2020年4月21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2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家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朱家乐在打工期间,发现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市场上医用防护口罩紧缺,在明知自己没有生产、销售医用口罩能力的情况下,朱家乐在微信上发布销售医用防护口罩等涉疫物资的虚假信息,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对方货款,先后实施诈骗如下:
1、2020年2月1日,被告人朱家乐(微信号lele1664888)通过一名为“军号嘹亮”的微信群加被害人李某某(男,住甘肃省静宁县,微信号lxf1769311****)为好友,向其推销一次性医用口罩,李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转账向朱家乐支付6300元购买口罩,朱家乐收到钱后便断绝与李某某的联系。
2、2020年2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女,住西安市长安区)发现被告人朱家乐在一个微信群中发布的销售口罩信息后,就以昵称为“大青”的微信号加被告人朱家乐为微信好友,通过微信联系朱家乐商谈购买医用一次性口罩事宜。在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之后,朱家乐提出买口罩需先付款后发货,刘某某遂通过自己支付宝账户向朱家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支付货款82080元,又通过自己的手机微信向朱家乐微信账号支付货款106580。被告人朱家乐收到刘某某的货款后,按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出空包裹,并断绝与刘某某的联系,将其货款据为己有。
3、2020年2月3日,被害人吴某某(女,住江苏省苏州市)经同事介绍联系朱家乐购买一次性医用口罩,吴某某经与朱家乐微信联系后确定向朱家乐购买医用口罩,双方谈好价格和数量后,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朱家乐转账94636元。朱家乐收到钱后便断绝与吴某某的联系。
4、2020年2月4日,被害人徐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朱家乐发布的销售口罩信息,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徐某某对朱家乐发布的销售口罩信息信以为真,双方谈好口罩价格与数量后,徐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朱家乐的支付宝账号转账71250元。朱家乐收到货款后便断绝与徐某某的联系。
2020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家乐抓获归案。根据朱家乐的供述,其已将上述诈骗所得赃款用于给自己购买奇瑞汽车一辆、手机两部以及吃喝挥霍,目前,其所购买的奇瑞汽车一辆、手机两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乐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通过微信网络发布销售口罩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家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