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朱寒宵,男,2000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寒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朱寒宵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湖里区、广东省珠海市,多次进入他人店内或者办公室内,窃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寒宵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百货“**”俱乐部二楼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置在椅子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含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
2.2020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寒宵到集美区**路**号“**”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收银台下方的一个黑色包,内含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朱寒宵到湖里区**路**号公共厕所休息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上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的黑色“金立”牌F6L型手机。
4.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朱寒宵到集美区**号“**钢琴”店内,在翻找收银台内财物时,被被害人姚某某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朱寒宵在被被害人姚某某通过手机监控喝止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朱寒宵在集美区**号店铺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黑色“金立”牌F6L型手机一部亦于次日被公安机关缴获。2020年2月3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朱寒宵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金立”牌F6L型手机;
2.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寒宵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朱寒宵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7.公安机关调取、出具的人员电子档案、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寒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寒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寒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寒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寒宵在实施第四起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寒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寒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顺彬
检察官助理:苏旭辉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寒宵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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