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417号
被告人朱寒波,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街**号,暂住在**镇**街**弄**号**室。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路**弄**号**室,暂住在**路**弄**号**室。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二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村**组**号,暂住在**镇**村**号。2007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在**路**弄**号。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朱寒波假借被害人马某某的父亲欠其钱款,欲让马某某还款为由,让被告人顾某某制造虚假流水,伪造虚假债务,让被害人马某某来承担该笔债务。经查,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顾某某转账人民币19万给被害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将人民币10万元转至顾某某指定的杨某甲账户,并取现人民币9万元还给顾某某,致使被害人马某某被虚高债务人民币19万。
后被告人朱寒波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介绍,让被害人马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平帐。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带着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乙谈妥借款事宜,被害人马某某实际借款人民币20万,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具50万的借条,至银行走了50万元流水,后当场取现人民币30万元返还吴某某,并由被告人张某乙对该债务做担保。被害人马某某通过POS机转账及取现的方式,向被告人朱寒波偿还了上述19万元债务。
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马某某偿还债务人民币50万,被法院驳回。
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吴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寒波带其至被告人顾某某处借钱,走了19万流水,但没有拿到钱款,后为了偿还该笔债务,朱寒波联系张某甲,经张某甲、张某乙介绍,带其至被告人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出具了50万借条,走了50万流水,后所借钱款交给被告人朱寒波的事实。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通过其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杨某乙账户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由其丈夫被告人顾某某实际使用。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由其丈夫被告人吴某某使用的事实。
5.相关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轻度精神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6.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评定为有作证能力。
7.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1月2日,证人杨某乙账户转入被害人马某某账户人民币19万,当天马某某账户转出10万元至杨某甲账户,次日杨某甲账户转入杨某乙账户人民币10万元。并证实2016年12月8日,郭某某账户转入吴某某账户人民币50万,当天吴某某账户转入马某某账户人民币50万,马某某账户当天取现30万,马某某账户通过pos机转入朱寒波账户10万元,并提现10万元的事实。
8.相关借条和收条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出具借条证实其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17年1月7日还款,并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这笔钱款的事实。
9.担保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2016年12月8日出具担保书,为被害人马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10.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马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
11.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乙的前科劣迹的事实。
12.相关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寒波和顾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基本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顾某某、朱寒冰、吴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朱寒冰、吴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吴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寒冰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锦萍
检察官助理:宋艳秋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寒波、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的处所:均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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