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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小军、王嵘、李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朱小军,绰号“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200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嵘,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路**号。1991年5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6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11月因抢夺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因盗窃罪被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8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号。2006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小军、王嵘、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朱小军、王嵘、李某某时分时合,先后在歙县、徽州区、休宁县入室盗窃作案8起,其中被告人朱小军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价值20385元;被告人王嵘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19401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8845元。分述如下:

1. 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嵘骑电瓶车带着被告人朱小军到歙县**镇**村吴某某户,两人攀爬卫生间的窗户进入室内,在卧室内盗得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1条、银手镯1个后逃离现场。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12890元。

2.201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电瓶车带着朱小军到歙县**镇**村姚某某户,朱小军攀爬围墙撬开厨房防盗窗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内盗得现金500元、老版人民币69元、铂金项链1条,李某某在室外望风,骑车接应朱小军逃离现场。

3.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车带着朱小军到**镇**村江某某户,朱小军攀爬围墙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内盗得黄金戒指1枚、银色装饰戒指1枚、在二楼卧室内盗得金佛挂坠1个,李某某骑车接应朱小军逃离现场。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2765元。

4.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车带着朱小军到**镇**村汪某某户,朱小军攀爬窗户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李某某在室外望风,骑车接应朱小军逃离现场。

5.2019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朱小军、王嵘到徽州区**镇**村王某某户,朱小军、王嵘撬开一楼卧室防盗窗,入室盗得现金2700元、硬中华香烟2包、软壳玉溪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1包、利群香烟2包、黄山牌香烟4包。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61元。

6.同日上午,被告人朱小军、王嵘还撬开该村金某某户一楼卧室防盗窗,入室盗得硬币200元。李某某在室外望风,骑车接应朱小军、王嵘逃离现场。

7.201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嵘到休宁县**镇**村余某某户,王嵘溜门入室,在一楼卧室内盗得古尊牌手表1块,李某某在室外望风并骑车接应王嵘逃离现场。经歙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所盗手表价值人民币950元。

8.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嵘到休宁县**镇**村李某某户,王嵘溜门入室,在一楼卧室一个挂包内盗得现金1400元,李某某在室外望风并骑车接应王嵘逃离现场。

所盗赃物除黄金戒指1枚、黄金挂坠1个、银戒指1枚、手表1块、老版人民币69元被追回返还失主,其余款物被三名被告人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军于2019年9月19日到歙县王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9年12月25日退赔失主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洪某某等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姚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金某某、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小军、王嵘、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

6.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军、王嵘、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小军、王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军、王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天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小军、王嵘、李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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