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朱小林,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出租屋内(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朱小林曾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小林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9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小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小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常某某、路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小林,听取了被害人常某某、路某某、张某某以及值班律师曹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小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至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朱小林先后多次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秋园、春园等地,通过掀电动车坐垫等方式,窃得电动车电瓶三组,销赃得款人民币315元。经价格认定,涉案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林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秋园266号16幢楼下,通过掀坐垫等方式,窃得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一组,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20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林至本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春园131号7幢楼下,通过掀坐垫等方式,窃得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一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306元。
3. 2020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朱小林至本市济川街道阳光一品小区8幢楼下,通过掀坐垫等方式,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电瓶一组,销赃得款人民币115元。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52元。
归案后,被告人朱小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常某某、路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朱小林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小林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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