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朱小等,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1********,汉族,文盲,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泗洪县**乡第**水产养殖公司**组**号)。被告人朱小等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1年9月2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盗窃,于2000年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1年5月2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又因盗窃,于2003年10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1年5月3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1年6月13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10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2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小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朱小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朱小等,听取了被告人朱小等、值班律师化新新及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小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小等至泗洪县孙园镇农贸市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8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小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小等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小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等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小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小等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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