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朱少波,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朱少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少波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苟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及辩护人何玉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2日、12月25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8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赵某某(另案处理)与“乌海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交易平台控制者合谋,通过控制该交易平台内工业品交易价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在该平台的投资款。同年8月,赵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实施上述犯罪,由赵某某联系平台控制者、传递相应的交易信息,由何某某组织人员进行宣传、诱使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此后,何某某与宋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议后,在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租赁房屋、雇佣多名业务员,以虚构的“汇赢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发送微信信息的方式,对外以具有专业老师指导、回报收益高等内容进行宣传,诱使被害人通过缴纳服务费后成为该公司会员。在被害人成为公司会员后,由被告人朱少波和何某某、黄某某扮演专业老师进一步诱使被害人在“乌海工业原材料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投资。此后,赵某某将平台控制者提供的拟操作信息发送给朱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由朱少波等人指导被害人进行投资,以先让被害人少量盈利的方式,诱使被害人不断加大投资金额。在被害人投资金额达到一定程度后,朱少波等人指导被害人在平台上继续进行工业品交易,并由平台控制者进行相应的反向操作,致使被害人在该虚假交易平台大额投资亏损。平台控制者、赵某某、何某某、宋某某以及被告人朱少波等人则根据一定比例分别从被害人亏损金额中获益。2016年8月至11月间,赵某某等人利用上述作案手段,共计骗取苟某某、刘某某等27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494360元。
2019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朱少波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7日,朱少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少波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的智付平台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波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嘉菁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少波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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